法庭审理案件,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而不是依据违反法律的司法解释。
分歧的两极是:一方声称堕胎权确立了妇女的自主和平等,而另一方则声称所有堕胎都是谋杀。然而,哈贝马斯强调了韦伯以及其他实证法论者这一合法律性定义的循环性。

[14]98在民主的法律生成之交往行为中,就伦理政治的理由影响着构成法律生成的理性同意而言,政治是法律的一部分。[14]107-108或者说,哈贝马斯谈到一种平等地符合所有人利益的规范。由于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平衡,富勒认为这个目标本身就是道德的。[12]37此外,合法律性,不论是否是民主决定的,都可以还原为遵守在现存政体中被认为是合法的程序。[9]116总之,在前现代的法律观念下,法律的有效性最终取决于宗教真理(永恒法或神的理性)。
他区分了四种基本类型的合法化:一是基于传统;二是基于情感(尤其是信仰);三是基于价值理性;四是基于合法律性。[17]340从交往行为理论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说,法律这个子系统,作为一种已经具有反思性的合法秩序,属于生活世界的社会组成部分。人工智能应用的目的在于可以做到前瞻性预示,这在当前的审判活动和司法行政日常中已经得到广泛运用。
主要表现为法律界不谙数据统计与分析技术、是大数据算法的门外汉,以及缺乏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客观认识。{15} 就此而言,刑事诉讼中,诉讼等边三角的稳定结构可能在控诉方和审判方处于技术优势背景下也被打破。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量刑辅助系统是智慧检务的关键组成部分,检察官在该系统的帮助下可以更精准地提出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⑩ 参见倪寿明:《统筹推进三方面改革》,《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2期。
{20} 其次,人工智能技术可便利社会公众接近司法使之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催化剂。以我国为例,技术企业研发的相关产品已经得到运用,如科大讯飞研发的讯飞语音识别系统、人民法院出版社研发的法信类案检索系统。

人工智能正越来越多地被开发和用于预测法官将如何对特定事项作出裁决。法官需对是否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作出判断,当法官在运用人工智能审判时需作出相应记录,最终若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裁判,也应依照实际情况签字署名,以确保对基于技术产生的结果负责。{17} 人工智能技术之所以能够有效地辅助法官审判,提高审判效率,主要原因是其先已经对当事人社会地位、财务状况、征信情况等信息收集处理,甚至在文书上网制度已日趋完善的背景下,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对当事人调解、上诉、申诉信访的概率进行分析{18},法院藉由这些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信息可以通过深度挖掘和分析来判断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理想诉求,以循得应对之良策。法律界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疏离就昭示在法律领域很难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得当。
{32} 如此,法官在人工智能技术使用的全过程将被记录,在当事人权利因法官利用人工智能技术遭到侵害时,有据可循。法院引入人工智能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做法无可厚非,同时也与中央关于司法辅助业务外包的改革思路一致。{21} (二)人工智能技术在不同诉讼类型中的适用空间 其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工智能技术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亦伴随着不容小觑的风险和隐患。当法官对某一当事人持有偏见,其在诉讼中行使权利自然也就容易受到法官限制。
一般而言,在技术使用上司法机关占有优势地位,与此相对,当事人必定在技术使用上处于劣势地位。{19} 这种过于依赖技术的想法可能会走向技术绑架的不归路,法治将转变为技术治,技术掌握者可以利用技术掌控司法裁判。

然而,在Keeble诉Hickeringill案中,原告Keeble拥有一个池塘,以捉野鸭为生,但被告Hickeringill在Keeble的池塘外开枪吓跑野鸭,Keeble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社交平台的发展,社会公众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消息的能力逐步增强,但避重就轻、避实就虚的报道铺天盖地,而社会公众对此类消息的辨别能力有限,因此盲目跟风、人云亦云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另一角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司法程序中,侵蚀诉讼等边三角结构进而造成当事人权利的损害还可表现为法院在对人工智能技术以及各种其他信息化辅助办案系统的接受和运用熟练程度较当事人更高。{12}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80页{27} 参见潘金贵、谭中平:《论刑事远程视频庭审规程的构建》,《法律适用》2019年第9期。⑧ 参见左卫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理想的诉讼构造应为稳定的三角结构,进言之,为了追求诉讼中的各方主体平等,应为法官居中于当事人间的等边三角形构造,这是因为诉讼事实上是一个法官、原告、被告三方之间合作地寻求真理的论辩过程{12}。因此,法官在适用人工智能技术时要把握好度。
② Blake A. Klinkn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Futur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Wyo. Law., 2018, December at 26. ③ Andrew Bridgma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the New Zealand Court System. ④ 参见张力、陈鹏:《机器人人格理论批判与人工智能物的法律规制》,《学术界》2018年第12期。智能系统通过研习大量已知判例,形成某一类特定的数据模型,当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特征与模型特征相符,而结果却相悖时,智能系统就是发出预示性警告。
若法官在考量个案时,未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考量不同的价值,裁判的公正性则难以保障。{11} 由此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在划定范围时,在是否处于审判权范畴的边缘事项摇摆不定,稍有不慎就可能将本属于审判权的事项外包,由此导致技术对审判权侵蚀的问题。
{31} 参见张保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两个难题和一个悖论》,《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但是,以提升司法效率为导向的人工智能技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对公正裁判有矫枉过正之嫌,且人工智能技术在运用过程中的实质危害并非是技术本身,而是在技术的掩护下,极少数创造算法、通过人工智能驱动社会运转的业内人,对更大多数人的算法独裁与技术绑架。
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量刑辅助系统是智慧检务的关键组成部分,检察官在该系统的帮助下可以更精准地提出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① 目前,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裁判为司法正义的高效实现作出了积极贡献。{29}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斯·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页。尽管很多地方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了审判辅助事务清单,列举了可以集中管理的审判辅助事项,但不同法院界定的范围存在较大出入。
这就要求人工智能产业能够与司法裁判有序衔接,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司法裁判中应由司企合作模式转变为经营者——消费者模式,使司法利益诉求不致与企业盈利目标混同;另一方面,明确人工智能企业的选聘乃政府采购行为,使选聘流程能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之规制,以保障人工智能企业在法治轨道上选聘。人工智能技术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是以效率提升为导向的,若不能减少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所花时间,引入人工智能技术来改革司法是毫无裨益的③。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是国家检察权行使的代表,面对刑事司法活动在各个环节也出现了主动适应信息时代的变化{14}。但是,仅向当事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是难以矫正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程序后带来诉讼结构失衡的。
司法机关是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导向,其利益诉求乃最大程度实现案件的公正裁判。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技术对大数据的分析,极易导致诉讼歧视,影响法官的判断。
因为,人工智能技术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放法官的双手和大脑⑦,对于某些纷繁复杂的审判工作更是寄希望于人工智能技术将其完成。学界对上述相关条文的理解多为司法独立原则,但从司法权行使主体视角观之,上述条文所表述的含义也可理解为审判权主体的唯一性。⑩ 参见倪寿明:《统筹推进三方面改革》,《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2期。诉讼中不平等已不仅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的绝对垄断地位而导致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结构失衡将成为一种新问题。
法官是审判的主体,人工智能技术是辅助审判主体高效完成审判工作的工具,所以裁判的作出仍需法官完成,也仅有法官需对其所裁判之案件负责。{21} 参见高鲁嘉:《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司法智慧化的机遇、挑战及发展路径》,《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司法机关本身无法投入巨大的成本研发人工智能技术,因此相对于掌握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而言,其也为消费者。{32} 参见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法院引入人工智能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做法无可厚非,同时也与中央关于司法辅助业务外包的改革思路一致。需要设立一个不一样的数据保护模式,这个模式应着重于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